法令規章
教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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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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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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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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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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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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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超額教師輔導遷調介聘作業要點
彰化縣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超額教師輔導遷調介聘作業要點 97年2月15日府教學字第0970030220號函 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公平、公正、公開辦理彰化縣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以下簡稱各校)減班超額教師之輔導遷調介聘作業,依據教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及「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訂定本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超額教師係因學校減班、裁併校(班)或教師編制員額調整等因素,且扣除退休、辭職、資遣、遷調及其它人員異動後,現有編制內合格教師人數仍超出教師員額編制標準之教師。 三、超額教師數應依核定普通班、各類別特教班、各類別幼稚園所需教師數分別核算;普通班與各類別特教班、幼稚園之教師調整,應以具有各該階段類別合格教師證者為限。 四、留職停薪之教師(含服兵役、進修、育嬰、侍親或其它因素)須能於當年度八月一日申請復職者,學校基於實際需求之考量,才可納入超額教師名單。 五、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應訂定符合學校情況之「超額教師處理原則」,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且得依教評會之決議,向本府申請超額教師輔導介聘。 六、各校若因評估、管控不佳造成超額教師,如最近五年內學校自行需求進用正式教師(不含本府教育局輔導介聘之超額教師)、或於縣內介聘時未提出遇缺不補以致無法管控缺額、或同意特教班教師(含附設幼稚園教師)轉任普通班教師(特教班或附設幼稚園因轉任而產生超額教師亦同)、或經校長及教評會同意聘任他校具儲訓合格證書之主任等,相關人員(調離本職者亦然)將追究責任嚴以議處,不得異議,且該校之超額問題由各校自行處理。 七、超額教師輔導介聘由本府依各階段類別開缺優先輔導介聘。超額教師應填具「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縣內他校服務申請表」,其積分採計比照「彰化縣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縣內他校服務作業要點」辦理,於縣內介聘積分審查時間內提出申請,並請學校向本府教育處函報申請超額教師輔導介聘名單,逾期不予受理;若損及超額教師權益時,相關人員應嚴以議處,不得異議。 八、因新設學校、學區調整、裁併學校以致減班產生之超額教師,得由雙方相關學校協商接受超額教師之名額,以優先輔導介聘至新設學校或裁併後學生就讀之學校為原則。 九、超額教師經本府輔導介聘他校後,得保留原服務學校年資積分,若第二年原校出缺欲返回原校服務時,需徵得兩校校長暨教評會同意,且應於當年度申請縣內介聘時一併提出,優先介聘回原校,不受積分限制。如在本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有教師出缺時,超額介聘至他校之教師,依其意願得申請優先回原校服務,如有多人申請時仍應按積分排序辦理。 十、本府辦理超額教師輔導介聘他校服務作業,每學年度以辦理一次為限(配合縣內介聘作業時間辦理)。 十一、超額教師輔導介聘依縣內介聘申請表之積分辦法高低排序,採三輪方式辦理,不受班級數規模大小之限制,每人限自行選填學校一次,方式如下:(作業前一天公告名冊缺額) (一)第一輪以同鄉(鎮、市)為優先選校,比積分依序自行選填學校,同鄉(鎮、市)無缺額時或暫不選填者得保留參加第二輪選校。 (二)第二輪以視導區範圍分為八區優先選校,同視導區比積分依序自行選填學校,同視導區無缺額時或暫不選填者得保留參加第三輪選校。(視導八區範圍如下表)
(三)第三輪自由橫跨鄉(鎮、市)及視導區,比積分依序自行選填學校。 十二、超額教師輔導介聘缺額係以各校經審慎評估五年後之教師缺額表中申請進用正式教師數,又依「彰化縣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縣內他校服務作業要點」開缺原則處理後,縣內介聘開出之缺額數以四缺以上開一缺,八缺以上開二缺之比例原則開出超額教師缺額,並得視全縣超額教師數適當調整縣內與超額開缺比例,若超額教師數仍多於超額教師缺額時,則以有超額教師之同鄉(鎮、市)、鄰近鄉(鎮、市)、次鄰近鄉(鎮、市),循序按班級數六班往上找有缺額且次年不立即減班超額之學校,依序優先開缺(班級數較少者優先補實開缺原則),若開出缺額足以容納全縣超額教師時,十七班以上各校4%教師員額控管名額暫不開缺;若仍不足以容納全縣超額教師時,則仍依上述原則開缺。 十三、超額教師輔導介聘時放棄不選填者或之後新產生之超額教師,請各校於六月底前將超額教師名單函文報府,限由超額教師輔導介聘剩餘缺額逕行輔導介聘,不得異議;若逾時未處理之學校,除依法懲處相關人員外,該校之超額問題由各校自行處理。 十四、超額教師輔導介聘時程訂於當年度縣內積分公開介聘之前辦理,超額教師得再參加縣內積分公開介聘,縣內介聘選校成立時,須繳回超額教師輔導介聘通知報到函,俟縣內介聘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取消超額教師輔導介聘原所選填之學校。超額教師若經各校同意參加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參加縣外介聘),於超額教師輔導介聘或縣內積分公開介聘成立後,撤銷其縣外介聘之申請,不得異議。 十五、超額教師輔導介聘後,應依通知期限至各介聘服務學校報到,逾時未辦理報到者視同放棄,不得再申請辦理超額教師輔導介聘,並請各校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接受輔導介聘調入學校之超額教師,除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各款情事之一或其他法令規定不予聘任之事實者外,各校教評會不得拒絕聘任。 十六、超額介聘完成後,如經發現超額學校有刻意隱匿因教師退休、辭職、資遣、及其它人員異動、增減班等致新增教師員額情事時,本府除依法懲處失職人員外,原超額調出該校教師應回任原校。
【附件】: 教師法 第 15 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教師法 第 15-1 條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項之規定。 |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壹、 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貳、 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七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八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 一、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一)察覺期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證屬實者即進入評議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 (二)評議期 1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應確實依據教師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充規定之程序、組成等相關規定成立、召開及運作,以確保教評會決議之法律效力;議事時除法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依照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進行。 2學校教評會審議時,除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另並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進行決議時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以確保教評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3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齊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一)察覺期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 (二)輔導期 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 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 2學校應安排一至二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 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 4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評議期 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一│(二)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2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十五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三、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一)察覺期 1教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進入評議期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遣案。 2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主動察覺或經舉報疑似罹患精神病者,學校應勸導其於一個月內接受合格醫師之鑑定,如於一個月內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進入評議期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遣案。 3如教師未患精神病或拒絕接受鑑定或拒絕提出診斷證明,視其教學或行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依前開各情事規定之處理程序分別進入評議期或輔導期,其輔導程序同貳│二│(二)之規定。 4教師如對學生有安全顧慮時,學校應立即暫停該教師之教學。 (二)評議期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教師,學校教評會之評議程序同貳│一│(二)之規定,其決議應經教評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學校自作成資遣案決議後,應於十日內,檢具經合格醫師開立之患有精神病診斷證明書及學校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獲學校報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案件,應即進行處理,必要時得組成審議小組,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審議小組建議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並得聘任下列人員擔任委員,審議小組審議時得視需要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或相關人員列席: 一、地方教師會代表。 二、校長協會代表。 三、家長團體代表。 四、教育學者。 五、法學專家。 六、行政人員代表。 七、精神醫療專業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肆、其他配合措施: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設立諮詢專線,協助學校於行政程序處理上減少瑕疵;並蒐集處理不適任教師之相關案例及答客問彙編成冊或建置專門網站刊載相關案例,以供各校處理之參考。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建立列管機制追蹤處理結果,要求學校應限期處理,並列入校務評鑑參考。 |
公務人員任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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