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規章


彰化縣各國民小學行政組織設置編制表

張貼者:2017年4月25日 下午3:49p272127@twps.chc.edu.tw   [ 已更新 2017年4月25日 下午3:58]



教師法

張貼者:2013年2月4日 下午2:45吳家光   [ p272127@twps.chc.edu.tw 已於 2017年4月25日 下午4:10 更新]

名  稱教師法 英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 二 章 資格檢定與審定
第 4 條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 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 6 條
初檢採檢覈方式。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  育學分者。
第 7 條
複檢工作之實施,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一、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二、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第 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 10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三 章 聘任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實習教師初聘期滿,未取得教師證書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延長初聘,但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第 14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第 14-1 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 14-2 條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 14-3 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    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二、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    ),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第 15 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 15-1 條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四 章 權利義務
第 16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    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    律上之協助。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第 17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 18 條
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18-1 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第 五 章 待遇
第 19 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第 20 條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進修與研究
第 21 條
為提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3 條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七 章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
第 24 條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25 條
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教師組織
第 26 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 (市) 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 (鄉、鎮)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第 27 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第 28 條
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 九 章 申訴及訴訟
第 29 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30 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 (市) 、省 (市)及中央三級。
第 31 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第 32 條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第 33 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第 十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
第 35 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35-1 條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6 條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兒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準用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除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 36-1 條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 37 條
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第 3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教師法施行細則

張貼者:2013年2月4日 下午2:44吳家光

所有條文
友善列印
名  稱教師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第 1 條  
本細則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實習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一、姓名。二、出生年、月、日。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四、初檢結果。五、證書字號。六、發給證書之年、月、日。前項實習教師證書之格式,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訂定,並製發。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複檢工作,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辦理。
第 6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教師合格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一、姓名。二、出生年、月、日。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四、檢定結果。五、證書字號。六、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第 7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一、姓名。二、出生年、月、日。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四、審定等級。五、證書字號。六、年資起算。七、送審學校。八、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第 8 條  
前二條之證書,其格式由教育部統一訂定。
第 9 條  
學校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辦理複審合格後,報請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第 12 條  
本法所稱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係指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
第 14 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聘任時,其原派、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本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外,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一、品德良好有具體事蹟,足為師生表率。二、積極參加與教學、輔導有關之研究及進修,對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體    績效。三、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負責盡職,圓滿達成任務    ,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一、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二、停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    執行。三、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    。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第 22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學校章則,係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並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之規定。
第 2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在職進修,係指與教師教學、研究及輔導有關之進修。
第 24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則。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第 24-1 條  
(刪除)
第 24-2 條  
(刪除)
第 24-3 條  
(刪除)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全國教師會,其定義如下:一、學校教師會: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二、地方教師會:係指於直轄市、縣 (市) 區域內以學校教師會為會員所    組成之職業團體。三、全國教師會:係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第 26 條  
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 (含附設幼稚園) 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冠以學校名稱,執行本法第二十七條各款任務。學校 (含附設幼稚園) 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校、跨區 (鄉、鎮) ,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其名稱由共同組成之學校教師協調訂定。依第一項規定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其教師不得再跨校、跨區 (鄉、鎮) 參加學校教師會。
第 27 條  
各級教師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大會紀錄、章程、會員及負責人名冊,報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案。前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於備案後,除發給證書及圖記外,並通知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 28 條  
地方教師會以直轄市、縣 (市) 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全國教師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國號。
第 29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所稱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之計算,係指行政區內二十班以上之各級學校 (含幼稚園) 之半數。
第 30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在專科以上學校,係指已取得教育部所頒發之教師證書者。二、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係指已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頒發之教師合    格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或在本法施行前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    格者。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期間及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其認定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第 3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張貼者:2013年2月4日 下午2:43吳家光

所有條文
友善列印
名  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
   第 二 章 任用資格
第 3 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能,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第 4 條
國民小學校長應持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    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二、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八    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小學教師至少三年,    及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前項第三款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於師資培育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第 5 條
國民中學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國民中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    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二、曾任國民小學或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八    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中學教師至少三年,    及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任教育學院、系專任講師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並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前項第三款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並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持有國民中學主任甄選儲訓合格證書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教師,其兼任高級中等學校主任者,得以該主任年資,採計為第一項第三款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第 6 條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    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二、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    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至少三    年,及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任教育學院、系專任副教授或曾任與擬任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並具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一年以上,且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前項第三款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並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以上學校之戲劇、藝術或其相關科、系(所、學程)教師二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主管職務、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文化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第 6-1 條
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持有學校所設最高教育階段教師證書及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並具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    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二、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三年以上,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    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    至少三年,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    上。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專科學校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一、具下列資格之一:(一)中央研究院院士。(二)教授。(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四)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五)曾任相當副教授三年以上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    年以上。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大學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一、具下列資格之一:(一)中央研究院院士。(二)教授。(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    年以上。獨立學院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以具有博士學位,並曾任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或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六年以上者充任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之資格除應符合前二項規定外,各校得因校務發展及特殊專業需求,另定前二項以外之資格條件,並於組織規程中明定。
第 10-1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任或現任各級學校校長,或經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校長候用人員,或符合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聘任資格者,具有同級學校校長之聘任資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依修正前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候用人員儲訓作業者,其儲訓合格之人員,亦同。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設有專科部者,其校長得由原專科學校校長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為止。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或董事會已依修正前第四條至前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中者,其校長聘任資格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院長,除應具備本條例相關各條規定之資格外,並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
第 12 條
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學系、或教育學院、系畢業者。三、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 13 條
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系、所畢業者。二、教育學院各系、所或大學教育學系、所畢業者。三、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四、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 14 條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5 條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成績優良者。二、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    或職務二年以上;或二年制、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    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16 條
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    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16-1 條
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三、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九    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    著作者。四、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17 條
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18 條
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    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第 19 條
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
第 20 條
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幼教系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進修部幼教系肄業之師範生,參加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甄試,其教育學科及學分之採計,由原就讀之師資培育機構依實質認定原則處理之。參加八十九學年度各縣市偏遠地區國小教師甄試錄取未獲介聘,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比照辦理。
第 21 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2 條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前項機構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22-1 條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任用程序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刪除)
第 26 條
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    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二、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    ,報請校長聘任。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    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 (所) 、院、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7 條
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除依法兼任者外,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選之。中等學校教師,除分發者外,亦同。
第 28 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除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外,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 29 條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第 30 條
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一、國民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 (市) 政府轉報省教育    廳審查。二、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三、直轄市所屬公私立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市教育局審查。四、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附屬中、小學及國立中等學校教師    ,應送由服務學校層轉所在地區之省 (市) 教育廳 (局) 審查。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    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0-1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得比照辦理。
   第 四 章 任用限制
第 31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七、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九、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前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後段性侵害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之。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2 條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第 33 條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己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第 34 條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第 34-1 條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或其他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辦理留職停薪。前項教育人員留職停薪之事由、核准程序、期限、次數、復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5 條
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準用之。
   第 五 章 任期
第 36 條
各級學校校長均採任期制,其任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前項校長卸任後,持有教師證書者,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下列規定回任教師: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逕行回任原校教師。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辦理。
第 37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第 38 條
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
第 39 條
(刪除)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0 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學校職員之官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正。
第 41 條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宗教研修學院校長,得以大學畢業,具有宗教研修教學經驗十年以上及宗教事業機構主管職務經驗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第 41-1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遴選、介派 (聘) 、遷調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4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張貼者:2013年2月4日 下午2:40吳家光

所有條文
友善列印
名  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第 1 條  
本細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各級學校,指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小學、各級補習學校及各級特殊教育學校。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所稱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國民中學;所稱中小學,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小學。補習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等級之認定,依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4 條 附件檔案
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 (附表一) 之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前項研究人員之職務等級,研究員比照教授、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助理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研究助理比照講師。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 6 條  
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之現職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其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在未取得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所定之資格前,仍依原職務等級晉敘。
第 7 條  
本條例所稱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前項辦法發布施行前,已修習或修畢規定教育學科及學分之認定,依原有法令之規定。
第 8 條  
本條例所稱研究院、所、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畢業,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研究院、所、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畢業。
第 9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依所修學科與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對照表 (附表二) 之規定。附表二所修學科與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對照表┌─┬──┬──┬──┬──┬──┬──┬──┬──┐│ │一二│一二│一二│一二│一二│一二│一二│明說││ │    │    │    │    │    │    │    ├──┤│ │大曾│大曾│大曾│海曾│大曾│大曾│大曾│工農││ │學修│學修│學修│洋修│學修│學修│學修│商業││ │文習│農習│醫習│學習│商習│工習│農習│、職││  │學文│學農│學工│院海│學工│學工│學農│工業││ │院學│、學│院學│畢洋│院學│院學│院學│農學││所│美院│理、│、院│業學│、院│、院│、院│兩校││ │術有│工理│獨有│。院│管、│獨有│獨有│類之││ │學關│學工│立關│  有│理管│立關│立關│並規││ │系美│院、│學學│  關│學理│學學│學學│設定││ │、術│、家│院系│  學│院學│院系│院系│之。││ │音、│家政│畢專│  系│或院│畢專│畢專│職  ││修│樂音│政學│業門│  專│獨有│業門│業門│業  ││ │系樂│學院│。科│  門│立關│。科│。科│學  ││ │、、│系有│  目│  科│學學│  目│  目│校  ││ │戲戲│或關│  二│  目│院系│  二│  二│,  ││ │劇劇│獨學│  十│  二│畢專│  十│  十│分  ││ │系有│立系│  學│  十│業門│  學│  學│別  ││學│或關│學專│  分│  學│。科│  分│  分│比  ││ │獨學│院門│  以│  分│  目│  以│  以│照  ││ │立系│畢科│  上│  以│  二│  上│  上│工  ││ │學專│業目│  。│  上│  十│  。│  。│業  ││ │院門│。二│    │  。│  學│    │    │職  ││ │畢科│  十│    │    │  分│    │    │業  ││科│業目│  學│    │    │  以│    │    │學  ││ │。二│  分│    │    │  上│    │    │校  ││ │  十│  以│    │    │  。│    │    │及  ││ │  學│  上│    │    │    │    │    │商  ││ │  分│  。│    │    │    │    │    │業  ││  │  以│    │    │    │    │    │    │職  ││  │  上│    │    │    │    │    │    │業  ││  │  。│    │    │    │    │    │    │學  │├─┼──┼──┼──┼──┼──┼──┼──┤校  ││職│戲藝│ 家 │護醫│水海│ 商 │ 工 │ 農 │或  ││  │    │    │理  │    │    │    │    │工  ││業│    │    │助  │    │    │    │    │業  ││ │劇術│ 事 │產事│產事│ 業 │ 業 │ 業 │職  ││學│ 職 │ 職 │ 職 │ 職 │ 職 │ 職 │ 職 │業  ││ │ 業 │ 業 │ 業 │ 業 │ 業 │ 業 │ 業 │學  ││校│ 學 │ 學 │ 學 │ 學 │ 學 │ 學 │ 學 │校  ││  │ 校 │ 校 │ 校 │ 校 │ 校 │ 校 │ 校 │及  │└─┴──┴──┴──┴──┴──┴──┴──┴──┘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民族藝術,其含義及範圍,由教育部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認定之。所稱教學經驗,指各級學校專任或兼任相關學科教學年資。
第 11 條  
本條例所稱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年資,以專任為原則,兼任教師年資,折半計算。大學校院附設醫院之專任醫事人員兼任同校臨床學科教師,從事臨床教學工作,其聘任、升等審查基準與程序、課程負擔及教師評鑑等,經所屬學校比照專任教師辦理,並納入校內章則規範,且未支給兼任教師薪資者,報教育部審查同意後,其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得以專任教師年資採計。
第 12 條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指考試法規及職業法規所定領有執業證書而其性質程度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業;所稱專門職務,指在政府機關、學校或公民營機構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任教課程性質相近及程度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務。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所稱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指曾任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本條例第九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工作,指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職務,指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曾任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學術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視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修習教育者,指大學校院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程 (分) 者。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所稱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不包括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者。
第 16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指擔任學科之本學系所或相關系所畢業,或其他系所畢業而曾修習規定之專門科目學分者。
第 17 條  
本條例施行前,合於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講師資格審查規定而仍繼續在職者,得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報請審查其資格。
第 18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稱博士學位及碩士學位之同等學歷,由教育部視其入學程度、修業年限及學術造詣認定之。
第 19 條  
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初任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明。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報請審查其資格,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未通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
第 20 條  
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應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
第 21 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職員,指各級學校編制內辦理學校行政工作及一般技術工作之專任人員。但教學、研究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不在其內。前項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原有關法令規定,指本條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公布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程等規定。
第 23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取得任用資格:一、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二、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銓敘合格者。三、登記合格領有銓敘部證書者。未依前項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之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24 條  
各級補習學校及特殊性質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及程序,準用本條例同級同類學校校長、教師之規定。
第 25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之遴選任用,依教育部及國防部有關法規辦理。
第 26 條  
各級海事學校研究或實習用船之海事人員,其遴選任用,由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張貼者:2013年2月4日 下午2:38吳家光

所有條文
友善列印
名  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4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任務如下: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    聘免經審查。二、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現職教師之介聘,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    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    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推) 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選 (推) 舉時,得選 (推) 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 (推) 舉。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 (推) 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
第 4 條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自九月一日起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選得連任。遞補之候補委員或補選(推)舉產生之委員,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選舉委員於任期中經本會認定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解除其委員職務。
第 5 條  
新設立學校無法依規定組成本會前,得由校長 (籌備主任) 聘請地方教師會代表、社 (學) 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遴選委員會,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辦理第二條有關事項。學校成立後三個月內應即依第三條規定成立本會,前項遴選委員會並於本會成立之日解散。
第 6 條  
本會由校長召集。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7 條  
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通過。二、審議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但為前項第一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全體委員人數。
第 8 條  
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本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會主席命其迴避。
第 9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教師執行本會委員職務時,以公假處理。
第 10 條  
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 10-1 條  
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學校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學校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本會決議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公務機密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教學、行政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本會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更正。
第 11 條  
本會之行政工作,由學校人事單位主辦,教務、總務等單位協辦;人事單位並就審查 (議) 案件會同相關單位,依據有關法令研提參考意見,開會時並應列席。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張貼者:2013年2月4日 下午2:29吳家光

所有條文
友善列印
名  稱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一、兼任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    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二、代課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    遺之課務者。三、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    遺之課務者。
第 3 條  
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中小學藝術才能班因課程安排需要聘任兼任教師,得由校長就校外具藝術專長者聘任之,不受前項規定資格之限制。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    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    者。前項甄選作業辦理完竣,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但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中小學聘任未滿三個月之代課或代理教師,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長就符合第三項規定資格者聘任之。
第 3-1 條  
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第 3-2 條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前項備查作業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十六名者、亞洲運動會獲得前八名者或獲得三等二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之傑出運動員,其學歷、專長足堪任教者,得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酌予放寬資格後聘任為中小學代課、代理教師。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二、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三、參與教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四、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五、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    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第 8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參加經指派與教學、行政有關之研習或活動。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八、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 9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兼任中小學各處 (室) 行政職務。但情況特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代理教師得兼任之。
第 11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未滿三個月者,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上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審議通過,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其調查不因聘約屆滿而終止;其停聘、解聘,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前項經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得支領任何待遇;其經調查無性侵害及性騷擾事實者,得申請補發該停聘期間應領之鐘點費或本薪。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學校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
第 12 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刪除之第四條與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及刪除之第六條,自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施行。

彰化縣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超額教師輔導遷調介聘作業要點

張貼者:2013年2月4日 下午2:28吳家光

彰化縣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額教師輔導遷調介聘作業要點

97215府教學字第0970030220號函

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公平、公正、公開辦理彰化縣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以下簡稱各校)減班超額教師之輔導遷調介聘作業,依據教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及「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訂定本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超額教師係因學校減班、裁併校()或教師編制員額調整等因素,且扣除退休、辭職、資遣、遷調及其它人員異動後,現有編制內合格教師人數仍超出教師員額編制標準之教師。

三、超額教師數應依核定普通班、各類別特教班、各類別幼稚園所需教師數分別核算;普通班與各類別特教班、幼稚園之教師調整,應以具有各該階段類別合格教師證者為限

四、留職停薪之教師(含服兵役、進修、育嬰、侍親或其它因素)須能於當年度八月一日申請復職者,學校基於實際需求之考量,才可納入超額教師名單。

五、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應訂定符合學校情況之「超額教師處理原則」,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且得依教評會之決議,向本府申請超額教師輔導介聘。

六、各校若因評估、管控不佳造成超額教師,如最近五年內學校自行需求進用正式教師(不含本府教育局輔導介聘之超額教師)、或於縣內介聘時未提出遇缺不補以致無法管控缺額、或同意特教班教師(含附設幼稚園教師)轉任普通班教師(特教班或附設幼稚園因轉任而產生超額教師亦同)、或經校長及教評會同意聘任他校具儲訓合格證書之主任等,相關人員(調離本職者亦然)將追究責任嚴以議處,不得異議,且該校之超額問題由各校自行處理。

七、超額教師輔導介聘由本府依各階段類別開缺優先輔導介聘。超額教師應填具「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縣內他校服務申請表」,其積分採計比照「彰化縣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縣內他校服務作業要點」辦理,於縣內介聘積分審查時間內提出申請,並請學校向本府教育處函報申請超額教師輔導介聘名單,逾期不予受理;若損及超額教師權益時,相關人員應嚴以議處,不得異議

八、因新設學校、學區調整、裁併學校以致減班產生之超額教師,得由雙方相關學校協商接受超額教師之名額,以優先輔導介聘至新設學校或裁併後學生就讀之學校為原則。

九、超額教師經本府輔導介聘他校後,得保留原服務學校年資積分,若第二年原校出缺欲返回原校服務時,需徵得兩校校長暨教評會同意,且應於當年度申請縣內介聘時一併提出,優先介聘回原校,不受積分限制。如在本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有教師出缺時,超額介聘至他校之教師,依其意願得申請優先回原校服務,如有多人申請時仍應按積分排序辦理。

十、本府辦理超額教師輔導介聘他校服務作業,每學年度以辦理一次為限(配合縣內介聘作業時間辦理)

十一、超額教師輔導介聘依縣內介聘申請表之積分辦法高低排序,採三輪方式辦理,不受班級數規模大小之限制,每人限自行選填學校一次,方式如下:(作業前一天公告名冊缺額)

    ()第一輪以同鄉(鎮、市)為優先選校,比積分依序自行選填學校,同鄉(鎮、市)無缺額時或暫不選填者得保留參加第二輪選校。

    ()第二輪以視導區範圍分為八區優先選校,同視導區比積分依序自行選填學校,同視導區無缺額時或暫不選填者得保留參加第三輪選校。(視導八區範圍如下表)

1.彰化區

彰化市、芬園鄉、花壇鄉

5.田中區

田中鎮、二水鄉、社頭鄉

2.鹿港區

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

6.北斗區

北斗鎮、埤頭鄉、溪州鄉、田尾鄉

3.和美區

和美鎮、線西鄉、伸港鄉

7.員林區

員林鎮、大村鄉、永靖鄉

4.溪湖區

溪湖鎮、埔鹽鄉、埔心鄉

8.二林區

大城鄉、芳苑鄉、二林鎮、竹塘鄉

    ()第三輪自由橫跨鄉(鎮、市)及視導區,比積分依序自行選填學校。

十二、超額教師輔導介聘缺額係以各校經審慎評估五年後之教師缺額表中申請進用正式教師數,又「彰化縣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縣內他校服務作業要點開缺原則處理後,縣內介聘開出之缺額數以四缺以上開一缺,八缺以上開二缺之比例原則開出超額教師缺額,並得視全縣超額教師數適當調整縣內與超額開缺比例,若超額教師數仍多於超額教師缺額時,則以有超額教師之同鄉(鎮、市)、鄰近鄉(鎮、市)、次鄰近鄉(鎮、市),循序按班級數六班往上找有缺額且次年不立即減班超額之學校,依序優先開缺(班級數較少者優先補實開缺原則),若開出缺額足以容納全縣超額教師時,十七班以上各校4%教師員額控管名額暫不開缺;若仍不足以容納全縣超額教師時,則仍依上述原則開缺。

十三、超額教師輔導介聘時放棄不選填者或之後新產生之超額教師,請各校於六月底前將超額教師名單函文報府,限由超額教師輔導介聘剩餘缺額逕行輔導介聘,不得異議;若逾時未處理之學校,除依法懲處相關人員外,該校之超額問題由各校自行處理。

十四、超額教師輔導介聘時程訂於當年度縣內積分公開介聘之前辦理,超額教師得再參加縣內積分公開介聘,縣內介聘選校成立時,須繳回超額教師輔導介聘通知報到函,俟縣內介聘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取消超額教師輔導介聘原所選填之學校。超額教師若經各校同意參加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參加縣外介聘),於超額教師輔導介聘或縣內積分公開介聘成立後,撤銷其縣外介聘之申請,不得異議。

十五、超額教師輔導介聘後,應依通知期限至各介聘服務學校報到,逾時未辦理報到者視同放棄,不得再申請辦理超額教師輔導介聘,並請各校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接受輔導介聘調入學校之超額教師,除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各款情事之一或其他法令規定不予聘任之事實者外,各校教評會不得拒絕聘任。

十六、超額介聘完成後,如經發現超額學校有刻意隱匿因教師退休、辭職、資遣、及其它人員異動、增減班等致新增教師員額情事時,本府除依法懲處失職人員外,原超額調出該校教師應回任原校。

 

 

 

 

【附件】:

教師法 第 15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教師法 第 15-1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項之規定。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張貼者:2013年2月4日 下午2:07吳家光

壹、     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貳、     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七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八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

一、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一)察覺期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證屬實者即進入評議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

    (二)評議期

1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應確實依據教師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充規定之程序、組成等相關規定成立、召開及運作,以確保教評會決議之法律效力;議事時除法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依照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進行。

2學校教評會審議時,除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另並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進行決議時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以確保教評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3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齊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一)察覺期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

(二)輔導期

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

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

2學校應安排一至二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

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

4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評議期

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一│(二)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2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十五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三、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一)察覺期

1教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進入評議期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遣案。

2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主動察覺或經舉報疑似罹患精神病者,學校應勸導其於一個月內接受合格醫師之鑑定,如於一個月內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進入評議期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遣案。

3如教師未患精神病或拒絕接受鑑定或拒絕提出診斷證明,視其教學或行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依前開各情事規定之處理程序分別進入評議期或輔導期,其輔導程序同貳│二│(二)之規定。

4教師如對學生有安全顧慮時,學校應立即暫停該教師之教學。

(二)評議期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教師,學校教評會之評議程序同貳│一│(二)之規定,其決議應經教評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學校自作成資遣案決議後,應於十日內,檢具經合格醫師開立之患有精神病診斷證明書及學校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獲學校報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案件,應即進行處理,必要時得組成審議小組,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審議小組建議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並得聘任下列人員擔任委員,審議小組審議時得視需要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或相關人員列席:

一、地方教師會代表。

二、校長協會代表。

三、家長團體代表。

四、教育學者。

五、法學專家。

六、行政人員代表。

七、精神醫療專業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肆、其他配合措施: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設立諮詢專線,協助學校於行政程序處理上減少瑕疵;並蒐集處理不適任教師之相關案例及答客問彙編成冊或建置專門網站刊載相關案例,以供各校處理之參考。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建立列管機制追蹤處理結果,要求學校應限期處理,並列入校務評鑑參考。

公務人員任用法

張貼者:2013年2月4日 下午2:02吳家光

所有條文
友善列印
名  稱公務人員任用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規類別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第 3 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六、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    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七、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八、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九、職務列等表: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書    。
第 4 條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 5 條  
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第 6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 7 條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前項職務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
第 8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
第 9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第 10 條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第 11 條  
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
第 11-1 條  
各機關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適當性。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時,其員額、所任職務範圍及各職務應具之條件等規範,由考試院定之。
第 12 條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前項分發機關、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3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    等任用資格。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    等任用資格。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    等任用資格。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初任人員    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    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第 13-1 條  
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取得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任用資格。前項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定之。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辦理之考試,其考試類科未列明職系者,依前項規定認定其考試類科適用職系。
第 14 條  
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考試院定之。
第 15 條  
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二、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三、薦任升簡任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第 16 條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17 條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    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三年者。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六年者。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    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    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    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18 條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    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    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    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    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    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18-1 條  
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第 21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九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
第 22 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 23 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前項人員,原敘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敘等級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第 24 條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第 24-1 條  
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試用及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並主動協助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逾限不送審者,各該機關得予停止代理。試用及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自其實際到職或代理之日起算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各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送銓敘部備查。公務人員經依前項規定程序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25 條  
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
第 26 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26-1 條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    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    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    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    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    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    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    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撤職、休職懲戒處分議決之日起至離職    日止。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    ,至確定連任之日止。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第 27 條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六、依法停止任用。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第 28-1 條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復職。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9 條  
(刪除)
第 30 條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部應通知該機關改正,並副知審計機關,不准核銷其俸給;情節重大者,應報請考試院逕予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第 31 條  
依法應適用本法之機關,其組織法規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
第 32 條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第 33 條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33-1 條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    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    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    官等之晉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34 條  
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另以法律定之。
第 35 條  
有特殊情形之邊遠地區,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 36 條  
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37 條  
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前項規則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屆滿仍在職之雇員,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各機關不得新進雇員。
第 38 條  
本法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外,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4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條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